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征求《浙江省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函

发布时间:2021-03-02 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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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浙江省供销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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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供销社,社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可直接修改在稿子上,或用文字另行表述,于2月28日前反馈到省社财务处,若无意见也请通过电邮告知。

联系人:牛嘉,联系电话:0571—87071709,电子邮箱:117947284@qq.com。


附件:1.浙江省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重大首次处置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210220)

          2.关于《办法》前期征求意见的若干反馈

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2021年2月20日

抄送:各处(室)。


 

附件1

浙江省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行为,促进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供销合作社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20〕82号)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供销财字〔2020〕38号)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有企业(含基层供销合作社),是指供销合作社拥有控制权的出资企业,包括供销合作社全资、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企业及其子企业。

第三条  上市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重大资产处置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持有金融许可证的社有企业,其金融资产处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供销合作社机关直接拥有的集体资产,按本办法执行。

财政出资形成的国有资产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章  重大资产监督管理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资产主要包括:

(一)资产账面价值在规定金额以上的投资。

(二)资产账面原值在规定金额及以上或占企业全部净资产20%及以上的土地、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资产账面原值在规定金额及以上或占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及以上的生产线、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其他资产。

(四)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供销合作社应根据社有企业实际,确定上述各项重大资产中规定金额的标准。

第五条  社有企业正常销售的产成品、半成品、商品和副产品,以及经批准开展的金融投资不属于办本法所称的重大资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处置包括转让所有权或出租等有偿让渡资产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章  重大资产处置要求

第七条  社有企业处置资产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按处置行为的类型和处置资产的价值实行分级审批(按股权关系)。处置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处置。

第八条  处置的社有企业重大资产原则上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或公共资源交易等场所(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九条  社有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资产管理制度,规范企业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并按社有股权关系逐级报备。

供销合作社设立的社有资产授权运营主体应当按照授权清单和权责边界,制定运营主体总部资产处置和下属社有企业资产处置的核准、备案事项,明确核准、备案事项的审批标准、审批流程、资料要求。

第四章  重大资产转让

第十条  社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原则上不允许协议转让,确需在社有企业内部有偿调配进行协议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社有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其中,社有全资企业之间的协议转让,可由社有企业自行决策,并按照重大资产处置事先或事后备案程序逐级报备。其他协议转让行为均需按照分级审批原则报上级单位审批。

供销合作社应当将协议转让纳入“三重一大”事项管理,并明确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  社有企业重大资产转让行为应遵循下述基本程序:

(一)内部决策。应当根据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做好资产处置的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资产评估。应当对所转让资产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涉及土地、房产等资产的评估项目,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三)制定转让方案。应当按照转让标的实际情况,包括该项资产的历史沿革、现状情况、转让理由、方式和预期目标等,制定转让方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资格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

(四)发布转让信息。应当将资产转让信息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资产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规则没有明确资产转让公告期的,资产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自公开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资产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转让标的的资产评估值。如在规定的信息公告期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设置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资产处置方应当在重新获得资产处置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资产处置信息公告。

(五)确定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则确定受让方后,签署资产交易合同,结算交易资金、获得交易凭证。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时,必须采取竞价、拍卖、招投标方式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竞价方式组织实施资产交易。

第十二条  社有企业向非社有企业和供销合作社外部各类主体转让重大资产的应按照分级审批原则报上级单位审批。

第五章  重大资产出租

第十三条  社有企业重大资产出租行为应遵循下述基本程序:

(一)内部决策。应当根据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做好重大资产出租的市场调研,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制定出租方案。应当按照出租标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租方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出租不得对承租方资格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

(三)发布出租信息。应当将重大资产出租信息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其他专业媒介上发布,广泛征集承租方。资产出租公告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出租公告期自公开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四)确定承租方。社有企业应统筹考虑价格、安全、稳定等因素,来确定合适的承租方。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承租方时,必须通过竞价、招标或拍卖等方式择优选择承租方。

出租合同期限延长以及租金向下调整等合同变更情况应重新签订出租合同,并按照前款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对外出租社有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认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对不适宜采用上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的可采用市场比较、集体谈判等方式。

第十五条  社有企业和社有企业之间的重大资产出租行为,或重大资产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临时租赁行为,可以采用非公开方式协议租赁。

供销合作社应当将非公开方式协议租赁纳入“三重一大”事项管理,并明确相应程序。

第十六条  房产租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租期,但不得违反《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社有企业将存量住房出租给本企业干部职工使用,为其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社有企业重大资产通过其他方式让渡资产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明确负责社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的日常管理机构,并对社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工作开展管理、指导和监督。

社有企业是资产处置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建立相应的资产管理制度,规范资产处置行为,对下属各级社有企业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明确日常管理工作部门。

第二十条  社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情况纳入社有企业的年报审计中。社有资产授权运营主体应汇总相关数据形成专题报告,按年报送供销社。

第二十一条  社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资产处置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其上级单位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致使社有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社有企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下属社有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社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和监管的具体实施制度,并逐级报上级单位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办法》前期征求意见的若干反馈

一、要求明确重大资产“特定金额”标准问题。

答:鉴于各地供销社资产规模、分布、质量不一,这个特定金额要根据各地实际来确定。比如省社如果定在100万元,对一些地方来讲就太高了。因此本办法只能规定由各地供销社自行确定一个规定金额。

二、要求单设投资一章。

答:本办法投资主要是对企业股权的投资,一般性的金融投资已经排除在外。投资存在转让情形,可适用转让一章条款。但既然不存在出租行为,则出租条款自然就不适用了。

三、要求将第三章第十条第一款“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社有全资、绝对控股企业”改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社有全资、绝对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

答:本条主要是规定协议转让的情形。这一情形只适用在控股比例在50%以上的社有企业。因此无法将实控企业纳入适用范围。

四、要求将发布转让信息的媒体改为县级以上媒体。

答:转让一般应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来操作。除非条件不具备或确实难以实施,才通过媒体来发布公告来实施。之所以规定媒体类别或媒体大小,主要是从广泛性和公开性角度来写的。目前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基本是省级以上才有的。因此媒体还是应以省级以上为主。

五、要求增加或减少资产转让/出租公告期。

答:一般来讲,资产交易机构都有自己的交易规则,其中会明确确定公告期的天数。如产权交易所一般是10个工作日,股权交易中心一般是5个工作日。如果交易机构没有规定公告时间的,本办法规定为3个工作日,主要是为解决紧急事项的处理,能够在一个星期内办完紧急事项。出租的10个工作日,是参照省国资委规定,确保资产租赁的公开性。

六、要求增加资产首次转让无人摘牌后的处置方式。

答:资产首次转让无人摘牌,确实可以采用多种手段,如延期、变更受让条件、降低转让价格等。本办法仅针对变更转让价格且低于评估价90%时,要求重新进行审批。其它行为不在本办法调整范围之内。

七、要求将出租合同延期或调整租金行为重新进行公开招租。

答:该条款最后一句“出租合同期限延长以及租金向下调整等合同变更情况应重新签订出租合同,并按照前款要求执行。”就是重新招租的表述。

八、要求举例说明第六章“其他方式让渡资产使用权”行为。

答:该条款是一个兜底条款,主要是解决直接转让或出租以外的资产处置行为,该怎么办的规定。比如通过金融工具来达到转让或出租行为。

九、要求明确资产运营主体负责重大资产处置的日常管理机构。

答:本办法中的社有企业,包括了社有资产授权运营主体,以及运营主体出资建办的各类社有企业。因此不再单独表述。

浙政办发〔2020〕82号文件明确了社有资产的管理主体是供销社,因此无论供销社是否参公管理,对社有资产的管理主责始终在供销社,供销社要明确日常管理的内设机构。社有资产运营主体是按照供销社的授权,出资建办社有企业、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同时按照授权对社有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所以它是按照权限对出资社有企业的重大资产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自身也是要有管理社有资产的内设日常管理机构的。

十、要求以《指导意见》形式发文。

答:无论是指导意见还是办法,只要印发都是要执行的,区别不大。从省级监督部门要求看,既然浙政办发〔2020〕82号文件已经赋予了省供销社管理权,因此省供销社制定的系统文件,各地都是要执行的。

基于此,还是要请各地认真仔细的审阅这个办法,避免出台后无法操作或执行的情况。

十一、要求省社出台一个总的管理办法,涵盖社有资产管理各个方面。

答:浙政办发〔2020〕82号文件本质上就是省社出台的省级综合性文件,只不过是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了,更具规范性和权威性。参考国资一些规定,目前先从资产中最重要的处置一环入手,今后省社将逐年逐步出台各项细的办法。各地也可以提出一些急需制定的文件内容,供省社参考。

十二、要求明确社有企业概念中的子企业如何界定。

答:子企业按照股权穿透来界定。穿透后的股权,实际达到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子企业,按照社有企业管理。

十三、要求非社有企业也纳入本办法管理。

答:非社有企业供销社不具备控制力,实际管理中也按股权管理,因此各地可自行规定非社有企业如何管理。

十四、要求将无偿让渡资产行为纳入本办法。

答:无偿让渡分二种情况,一种是0元让渡,一种是赠予。0元让渡行为往往会附带很多附属条件才会形成这样的让渡行为,因此要按照有偿让渡管理,规范操作。赠予不属本办法规范内容。

十五、要求明确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在资产处置中的作用。

答:各级供销社本级资产,是本级常务理事会所有,目前是供销社(机关)管理。

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是常务理事会授权下的一个议事协调机构,不是决策机构。它在社有资产管理中,主要是起到议事、协调作用,听取社有资产运营主体(若有)的运营情况,在涉及社有资产管理中提出意见建议。真正的社有资产管理机构,是“三定方案”中明确的内设机构(省社是财务处)。

十六、如何理解重大资产处置分级审批原则。

答:供销社资产是分级所有、属地管理。重大资产处置不改变资产隶属关系,分级是指股权关系的上下层级。

按照属地原则,社有企业的重大事项,超过权限部分均应由供销社审批;供销社无法决定的,报请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十七、上级单位用词不准确。

本办法将供销社和社有资产授权运营主体、社有企业统称上级单位,主要是解决文字简洁问题。上级的依据还是股权关系。

十八、要求增加协议转让的要求。

答:已经增加。

十九、要求涉及重组的协议转让,要报请供销社审批。

答:涉及社有企业的重组属“三重一大”事项,必须经供销社审批同意才能实施。因此本办法不再单独表述。